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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
作者:金张衡  发布时间:2017-05-09  浏览次数:

浙江省信访条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4号

  《浙江省信访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9日

浙江省信访条例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畅通信访渠道,解决信访人合理合法的投诉请求,化解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信访专题会议,排查化解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网格化管理,重大信访问题报告、处置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重要活动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利诱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谋取不当利益;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网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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